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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谭树信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树信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树信。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树信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雅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树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谭树信受雇于他人,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驾驶装载有卷烟(价值人民币107078元)的小汽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驶往广东省廉江市,途经博白县龙潭镇路段时被查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谭树信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谭树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树信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谭树信定罪处罚。被告人谭树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谭树信受雇于他人,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驾驶装载有卷烟(硬盒云烟970条)的小汽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驶往广东省廉江市,途经博白县龙潭镇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所查获卷烟价值人民币1070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树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谭树信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调查报告,举报记录表,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勘验)笔录,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相关材料,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照片及香烟照片,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树信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树信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谭树信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谭树信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谭树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谭树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树信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谭树信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树信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广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学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七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1000元。第八条:罚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