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4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豆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豆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49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7号。现营业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33号。负责人:张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秀,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豆松,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武汉市江夏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洪山支行)诉被告豆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俞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春华、人民陪审员吴小蕊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胡晶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洪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洪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积欠借款本息合计157534.96元(截至2016年8月21日)及罚息、复利(具体金额以起诉时计算的为准,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豆松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9万元,期限10年,用于购置住房。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1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贷款19万元,贷款期限10年。同时原告在武汉市房地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产为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世纪花园9栋14层4室,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夏字第××号。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还款意愿不足,经常逾期。自2015年6月开始连续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21日止,积欠原告贷款本金149281.61元,利息8253.35元,连续逾期12期。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第十四条约定,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同时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豆松缺席未答辩。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照被告授权将贷款19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2、武汉市房屋抵押证明(武房他证夏字第××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将位于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世纪花园9栋14层4室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19万元,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证据3、被告豆松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豆松的身份情况。证据4、银行借款本息明细清单,拟证明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欠银行借款本金149281.61元,积欠利息8253.35元未归还,且可以从还款明细中看出被告多次违约的事实。被告豆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豆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豆松于2012年10月18日与原告工行洪山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办���了金额190000元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约定贷款期限10年。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0000%,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的基准利率及贷款利率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等。合同还约定该笔贷款以被告豆松将其坐落于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世纪花园9栋14层4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等及原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的担保。被告如不付清本合同项下任何欠款,或发生任何违约事项,被告无条件同意原告对该抵押��进行处分等。原告为此在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房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夏字第××号)。合同还对借款条款、抵押条款、保证条款、其他条款等具体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与被告豆松分别在合同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依约向被告豆松发放贷款190000元。被告豆松如期偿还了部分贷款,被告在2015年6月13日后出现违约情形,截止2015年4月2日后开始连续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8月2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12期。为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违约条款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欠银行借款本金149281.61元,积欠利息8253.35元未能偿付。期间,原告向被告进行多次催收欠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如所请。还查明,原告工行��山支行在诉讼中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560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与被告豆松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额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及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抵押的房产已经在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房抵押登记手续,该手续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豆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松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借款本金149281.61元,积欠利息8253.35元,合计157534.96元(从2015年6月13日计至2016年8月21日止);二、被告豆松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罚息、复利(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对被告豆松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世纪花园9栋14层4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原告已预缴17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10元,由被告豆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俞海审 判 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