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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执22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段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22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御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42770A。法定代表人李捷。被执行人段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段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1)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1130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屋及车辆,暂无法处置变现,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1)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1130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谭明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