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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亢星与李德成等、亢世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亢星,李德成,陈凤祥,李桂平,臧翠萍,高风银,郭永真,任涛,李秀川,赵润清,刘延娥,亢世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亢星,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斌,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祥,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平,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翠萍,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风银,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真,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涛,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川,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润清,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娥,女,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亢世军,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亢星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1日,被告亢世军与其儿子即第三人亢星签订了《赠与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财产赠与第三人,财产包括:宝塔区柳林镇五里铺平房大、小共10间,高速公路对面楼房三层,其中第一层三间及第三层三间赠与亢星,楼房第二层由被告居住,待被告百年之后移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继承。三层楼房后面三孔石窑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赠予第三人。该协议由被告亢世军、第三人亢星及宝塔区柳林镇沟门村调解委员会藏树军、张耀斌、柳向东签名,协议还加盖了宝塔区柳林镇沟门村民委员会及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2010年12月起,被告亢世军陆续向包括十原告在内的11人先后借款。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十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与十原告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偿还十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欠原告李德成本金30万元、陈凤祥本金20万元、李桂平本金17万元、臧翠平本金10万元、高风银本金3万元、郭永真本金3.5万元、任涛本金5万元、李秀川本金10万元、赵润清本金10万元、刘延娥本金3万元,共计本金111.50万元,本院还于2012年8月3日出具了10份民事调解书。2012年9月3日,包括十原告在内的11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高速公路对面楼房的三层九间及后面三孔石窑抵偿给包括十原告在内的11人,抵债总额为1565358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十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了执行通知书。期间,第三人亢星向本院出示了上述赠与协议书。2013年8月,被告亢世军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第三人亢星不尽赡养义务、殴打被告为由要求撤销与第三人签订的《赠与协议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亢世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亢世军撤诉处理。十原告知道亢世军要求撤销赠与协议一案按撤诉处理后,遂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993年,被告在五里铺修建三产平房大、小10间。上述三孔石窑使用的土地是被告于1994年申请的宅基地,土地证号0845(登记用地面积228.6元平米,建筑占地101.6平米)。2009年,被告在上述三孔石窑前修建九间平房。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亢世军与第三人亢星签订的《赠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虽然在原告的借款产生之前,但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亢世军与第三人亢星签订的《赠与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0月本院作出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出示《赠与协议书》后,原告虽知道了被告将房屋赠与第三人的事实,但被告亢世军已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了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该案按亢世军撤诉处理,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1月18日起算,而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故第三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亢世军与第三人亢星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十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亢世军负担。宣判后,亢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和权利的行为危害自己债权的实现时,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本案事实为被上诉人亢世军与上诉人亢星之间的赠与行为是2010年9月1日成立,在被上诉人亢世军与十被上诉人借款行为之前成立,所以上诉人与亢世军之间的赠与行为成立时,亢世军与十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根本不存在,故被上诉人亢世军主观上没有故意躲避和转移到期债务的目的,客观上不存在侵害十被上诉人的债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与所适用的法律不相适应,应予纠正。2、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为111.5万元,而债务人亢世军赠与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500万以上,即使撤销,只能限于债权总金额111.5万元范围内请求,原审将整个赠与合同撤销,明显侵害第三人利益。3、撤销权至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十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10日应当知道该赠与行为,直到2014年6月25日才行使撤销权,明显超过法定不变的一年除斥期间。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亢世军于2013年11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应当以该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有意规避法律。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亢世军拖欠李德成等十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已经生效调解文书确认,亢世军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亢世军却将其财产无偿赠与上诉人亢星,导致其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实际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但其在数次借款时未告知债权人其无偿还能力的事实,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书时,出具房屋抵债协议书时均未将赠与协议的存在告知债权人,使债权人多次丧失保护自身权益的机会,该行为属恶意隐瞒其财务状况、欺骗债权人的行为,故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更是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普遍性的道德规范,李德成、李桂平等十债权人有权要求撤销亢世军与亢星签订的赠与协议。上诉人称撤销权应以债权为限,被上诉人申请撤销已经超过其债权范围。经审查,因赠与财产为一个整体,无法分割,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价值远高于确认的债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德成等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案中,亢世军向李德成等十被上诉人借款仅本金已达111.50万元,且无能力偿还,可以认定其赠与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其生活及生产经营,同时依据现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亢星与被上诉人亢世军赠与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交付应当以产权过户为准,上述房屋属于亢世军的自建房屋,其产权属于原始取得,而亢世军与亢星在赠与协议签订后,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应当认定赠与房屋尚未交付,该房屋的物权至今未发生转移。被上诉人亢世军在赠与财产交付前,即2013年8月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赠与,该起诉行为应当认定是亢世军在赠与财产交付前依法行使撤销赠与权利的行为,而该行为一经行使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上诉人亢星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亢星也认可知道其父亢世军向法院提起过撤销赠与的诉讼,因此从该民事起诉状送达到亢星时,亢星对于赠与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该赠与协议自始未生效,不存在计算除斥期间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亢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锐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