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刑更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文清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文清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更206号罪犯李文清,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省华安县人,捕前系福建省华安县邮储银行综合管理部经理。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2)华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并处没收违法所得41.5万元,退还共同挪用公款1198488.5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李文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刑九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期间共获5次表扬。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累计考核分3740分。该犯在原审违法所得已退清,本次审理期间退还挪用公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入监教育考试试卷、离婚协议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缴款单据及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李文清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李文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因系职务犯罪,财产刑未完全履行,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文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五一审判员 邹燕文审判员 王泰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琳婷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