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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王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王某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3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单,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行职员。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刘某,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经理,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王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单、刘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9427.97元、利息2,0774.42元(截至2016年10月1日),合计160,202.3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某某、刘某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17.5万元,用于被告王某某、刘某消费。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月,实际发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201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8.1075%)。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双方约定抵押条款,被告王某某、刘某以古塔区某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在锦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并将贷款一次划入王某某账户(账号:某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某支行)。此后,被告未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严重违约。截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已还本金35572.03元,利息33288.87元,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9427.97元,利息20774.42元,合计160202.39元。被告已连续违约24期。为此,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及支付罚息,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还款无意见,欠债还钱。在我的记忆中利息我偿还了3个月,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承认与王某某于2012年1月向银行贷款一事。但被告刘某与王某某因感情不和,已于2016年8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刘某未分得任何财产,本案所涉房屋一直由被告王某某居住使用,女儿归被告刘某抚养,被告王某某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一直未付。被告刘某抚养女儿也很困难,无力承担本案所涉贷款等费用,且房屋一直由被告王某某居住,贷款等一切费用也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刘某签订[抵押贷]字[锦州分]行个贷中心[2012]年[000018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175,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二被告用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某号,建筑面积为74.59平方米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并于2012年1月18日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抵押房屋,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二被告未按约还款。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9,427.97元、利息20,771.42元,合计160,199.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抵押的锦州市古塔区某号,建筑面积为74.59平方米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对利息、罚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已协议离婚,该笔银行贷款应由被告王某某偿还一节,因此笔贷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二被告共同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此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139,427.97元、利息20,774.42元。并支付2016年10月2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的罚息;二、如被告王某某、刘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王某某、刘某抵押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某号,建筑面积为74.59平方米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兰审 判 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