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执字第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田进元与刘明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进元,刘明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远安执字第39-10号申请人田进元,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远安县。被执行人刘明宗,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申请执行人田进元与被执行人刘明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明宗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明宗系远安县鑫业陶瓷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而该公司在宜昌宝田陶瓷有限公司享有到期租赁费50万元(注:刘明宗占股份41.5%,即20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裁定如下:提取远安县鑫业陶瓷有限公司在宜昌宝田陶瓷有限公司租赁费207500元(大写:贰拾万柒仟伍佰元整)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账号:55×××88;收款单位:远安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新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