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630号原告:陈某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5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840元,以上合计773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10月17日被告因开超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7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5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都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现还款时间届满,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张某某辩称,被告从原告处拿了6万元现金,已经偿还了1万元,只是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原告主张的10500元实际上是利息。刘某某辩称,对被告张某某此笔借款并不知情,直到二被告离婚时被告才知道张某某借了高利贷,被告张某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都是用于偿还张某某个人债务,一直到债权人上门讨债,被告才知道。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财务费用2%,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以及违约责任。2016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500元,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并约定逾期导致纠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抗辩认为其已偿还1万元,且10500元借条系利息,被告刘某某抗辩认为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认可其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虽抗辩认为10500元的借条系因欠付利息而出具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70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为5981.92元【6万元×24%÷365天×135天(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1日)+10500元×24%÷365天×95天(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1日)】。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抗辩认为被告张某某所借上述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无证据证实,且庭审中张某某陈述其以要开超市为由向原告借款,故对被告刘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70500元、支付利息598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计86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7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白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世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