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拘留,同年3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某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在位于本市雨花台区的美容工作室及家中通过微信向徐某销售“Neuramis”(纽拉美斯)玻尿酸,并前往徐某家中为其注射,进行微整形。2017年2月22日上午,民警在被告人陈某位于本市雨花台区的美容工作室将其抓获,并在现场查获“Neuramis”(纽拉美斯)2盒,“SMCREAM”(乳霜)1瓶;在被告人陈某位于本市雨花台区的住处查获“Rejeunesse”(丽珍)1盒。经鉴定,均按假药论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贵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夏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