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聂刚锤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刚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刚锤,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崇州市,2008年3月13日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月17日又因犯抢夺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刚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刚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聂刚锤租住东莞市桥头镇山和村雅堤南一路221号五楼E4房。期间,聂刚锤携带冰毒至上述房间。2016年11月1日12时许,聂刚锤驾驶一辆黄色男装摩托车回到上述出租楼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当场从聂刚锤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缴获三包冰毒(共净重207.7克,均检验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租房内缴获两包冰毒(共净重19.7克,均检验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的证言,涉案毒品,身份材料等书证,抓捕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聂刚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聂刚锤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刚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聂刚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只持有5.3克毒品,其他毒品均为公安机关陷害其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刚锤租住东莞市桥头镇山和村雅堤南一路221号五楼E4房。期间,聂刚锤携带冰毒至上述房间。2016年11月1日12时许,聂刚锤驾驶一辆黄色男装摩托车回到上述出租楼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当场从聂刚锤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缴获三包冰毒(共净重207.7克,均检验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租房内缴获两包冰毒(共净重19.7克,均检验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陈某:证实聂刚锤于2016年8月开始租住桥头镇山和村雅堤南一路22号楼504房。2016年1月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租房下蒋某刚锤抓获,然后其配合公安人员打开了504房门。辨认笔录:陈某辨认出聂刚锤。(二)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抓获现场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山和村雅堤南一路路口,搜查现场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山和村雅堤南一路221号5楼E4房。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聂刚锤的人身、摩托车和出租房进行搜查,其中从聂刚锤身上搜出2台手机,从摩托车坐垫下搜出3包冰毒,从出租房内桌子上的盒子内搜出2包冰毒、一叠透明塑料袋、一把电子称,在床底下搜出一个插有吸管的水瓶(吸毒工具)。3.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缴获的毒品分别进行称重,其中从摩托车内缴获的三包冰毒分别净重3.3克、5克和199.4克,从出租房内缴获的两包冰毒分别净重9.8克和9.9克。4.提取笔录:证实依法从缴获的毒品中提取少量检材送检。(三)物证5包冰毒(共净重227.4克):系缴获的毒品。(四)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聂刚锤的摩托车内缴获的三包透明晶体和在其出租屋内缴获的两包透明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聂刚锤的摩托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严重磨损迹,无法显现原始号码。(五)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聂刚锤系被动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冰毒等物品。3.户籍材料:证实聂刚锤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4.前科材料:证实聂刚锤于2014年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5.毒品缴交收据:证实缴获的毒品已上缴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聂刚锤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六)视听资料1.抓捕及搜查录像:证实(1)公安人员在控制住被告人聂刚锤后,其聂身上搜出摩托车钥匙,然后公安人员用钥匙打开摩托车坐垫发现涉案冰毒;(2)随后,公安人员前往附近聂刚锤的租房,在租房内搜出涉案冰毒。2.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行为。(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聂刚锤:(1)在公安机关第一份笔录供述:2016年11月1日中午,其在东莞市常平镇向一名叫阿浩的男子购买了一些冰毒,并将购得的冰毒放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随后,其驾驶摩托车回到桥头镇山和村租房时,被民警抓获。随民警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搜出其刚向阿浩买来的冰毒,而坐垫下还有两袋冰毒藏在一个烟盒内。后,(2)在公安机关第四份笔录及审查起诉阶段:当日其向阿浩买了6克冰毒,然后回到桥头镇租房那里就被民警抓了。当时民警在其摩托车上搜到的毒品不是其的,其估计是民警偷偷放进去的。此外,在其租房里搜出的冰毒也是民警放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刚锤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刚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刚锤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刚锤所提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指证被告人聂刚锤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抓获经过及抓捕录像等证据证实,且在被告人聂刚锤的摩托车及出租屋缴获共计227.4克毒品,另被告人聂刚锤亦曾在公安机关作出认罪供述;被告人聂刚锤当庭辩解的贩卖毒品人员与之前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供述不一致,其提出公安机关陷害其无任何证据证实,且抓获经过显示公安机关现场缴获毒品及现场对毒品称重的情况,被告人在抓获录像中对毒品数量并未提出异议。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聂刚锤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聂刚锤所提辩解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聂刚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刚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及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 皓审判员 余志球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蕾胡伟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