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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付义、李华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义,李华芳,王葵,武汉金储新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金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铁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执17号申请执行人付义,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李华芳,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王葵,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武汉金储新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幢1单元16层。法定代表人:李华芳。被执行人武汉市金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幢1单元16层。法定代表人:李华芳。被执行人武汉市铁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幢1单元16层。法定代表人:李梅。被执行人湖北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新建街4号。法定代表人:庆增斌。付义与李华芳、王葵、武汉金储新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金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铁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民初245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李华芳的银行存款30000000元(账号:05×××25,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江岸支行);继续冻结武汉金储新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000000元(账号:20×××19和20×××47,开户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丹水池支行);继续冻结武汉市金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000000元(账号:20×××59,开户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丹水池支行);继续冻结武汉市铁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400000元(账号:20×××22,开户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丹水池支行)。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芦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志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