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25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835号原告:任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随原告生活,次子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两子。从2015年9月开始,被告及其娘家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6年2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被准许。时至今日,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任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任某丙。2016年2月原告任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同年1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周某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该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彼此扶持,互相关爱,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任某甲在诉讼中未能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婚生次子年龄尚小,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任某甲再次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波审 判 员  杨艳青人民陪审员  龚书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帮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