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大兵与许艳、安徽省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兵,许艳,安徽省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90号原告:李大兵,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员工。被告:许艳,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安徽省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卉,公司员工。原告李大兵诉被告许艳、安徽省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兵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艳、安徽省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7日6时20分,被告许艳驾驶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5KM+980M处,与同方向行驶李大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侧挂,致李大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许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艳驾驶的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省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计款148748.96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5318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居住证明、房产证,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许艳、安徽省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保险理赔需要审核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凭发票再另行主张;残赔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原告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诉请的误工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6时20分,被告许艳驾驶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5KM+980M处,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李大兵驾驶的悬挂“嘉兴F231516”号牌电动车发生侧挂,致原告李大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第341502620160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大兵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3、血气胸;4、创伤性湿肺;5、右侧背部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计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3516.96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许艳垫付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术后14天视切口情况拆线;2、休息3个月,避免负重;3、每月复查,指导功能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4、加强营养及护理;5、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6、二期费用约一万元;7、不适我科随诊。2016年11月28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B1143号《关于对李大兵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李大兵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粉碎骨折,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导致左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贰仟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2450元。原告李大兵驾驶的悬挂“嘉兴F231516”号牌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86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六安市德鑫羽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员工李大兵,身份证号()于2015年3月在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平均4000元左右,员工于2016年2月从我公司离职。2016年11月18日,安徽森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员工李大兵,身份证号()于2016年3月应聘我公司从事维保员工,月收入3500元左右,于2016年7月27日交通事故致伤住院医治期间工资全部停发。2016年11月21日,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十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大兵,身份证号()系我社区辖区金安大道商贸街A19栋三单元206室居民,经该小区物业公司调查证明情况属实。2016年11月21日,六安市东城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安商贸街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李大兵,身份证号,于2011年居住六安市××镇××大道××街××单元××室。原告提供六安市德鑫羽绒有限公司、安徽森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房产证(权利人:李大兵,证号:房地权证金安字第××号)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许艳驾驶的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徽省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安徽省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艳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大兵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许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徽省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李大兵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李大兵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李大兵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企业务工,在城镇有自住房,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告损失,本院确定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23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516.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58906.96元;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误工费13704元(114.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1868元,计86036元。上述款由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84168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1868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8906.9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大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大兵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84168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大兵车损1868元,合计96036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李大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48906.96元。三、原告李大兵返还给被告许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大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28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0元,鉴定费2450元,评估费300元,计款4390元,由被告许艳、安徽省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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