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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郭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1548号原告史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夏友宪,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肖,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某某,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某因证据不足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审判员  汪霄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