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陶明与覃碧金、陆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覃碧金,陆裕斌,陆裕丽,陆畅南,韦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203号原告:陶明,男,1977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覃碧金,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陆裕斌(曾用名陆裕彬),男,2001年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法定代理人:覃碧金(系陆裕斌之母),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英峨村六峨屯**号。被告:陆裕丽,女,2002年6月19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法定代理人:覃碧金(系陆裕丽之母),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英峨村六峨屯**号。被告:陆畅南,男,1936年9月23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告:韦珍英,女,1935年1月23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昊,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明与被告覃碧金、陆裕斌、陆裕丽、陆畅南、韦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被告覃碧金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碧金作为陆招心的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9000元,并以34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计付违约金;2.被告陆裕斌、陆裕丽、陆畅南、韦珍英作为陆招心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其生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起,陆招心(已故)以做工程,月供挖掘机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款。截止2016年10月,经双方结算,陆招心向原告立下借据及收条交原告收执,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日利率1%计算。被告覃碧金作为陆招心的配偶共同支配该笔借款,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该借款。被告陆裕斌、陆裕丽、陆畅南、韦珍英作为陆招心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陆招心生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覃碧金、陆裕斌、陆裕丽、陆畅南、韦珍英共同辩称,对陆招心欠原告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对陆招心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原告并不能提供349000元借款结算前的原始凭证,对原告是否将349000元借给陆招心存在疑问,因借款的当事人陆招心已故,现无法核实。2.陆招心于2016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200000元借款合同和2016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149000元借款合同应属于同一笔借款,如陆招心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陆招心生前已偿还了5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覃碧金与陆招心系夫妻关系,被告陆裕斌、陆裕丽是陆招心与被告覃碧金的婚生子女,被告陆畅南、韦珍英是陆招心的父母。2013年2月起,陆招心以做工程,月供挖掘机等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在借款期间均未立有借款凭据。2014年6月21日,经原告与陆招心结算,陆招心立下一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月利率3%于每月月底前计付利息,逾期双方续签借条。借款期限届满,陆招心未归还借款。2016年10月14日,陆招心与原告续签了上述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承诺书及收条,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逾期按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但未具体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陆招心结算后,另签订一份本金为149000元的借款合同,陆招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承诺书及收条,也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逾期按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但未具体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过后,陆招心未能按约定还款,其于2017年2月3日因病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陆招心融资租赁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台挖掘机(挖掘机型号和机号:60-20191、60-20211)。本院认为,五被告的亲属陆招心向原告陶明借款349000元,有陆招心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陆招心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借款承诺书及收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陆招心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构成违约。上述债务是被告覃碧金与陆招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所形成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陆招心死亡后,被告覃碧金依法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畅南、韦珍英、陆裕斌、陆裕丽作为陆招心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陆招心遗产的继承,依法应在各自继承陆招心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该债务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陆畅南、韦珍英、陆裕斌、陆裕丽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其生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陆畅南、韦珍英、陆裕斌、陆裕丽承担陆招心的债务责任依法以各自继承陆招心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为限。原告与陆招心未具体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依法可主张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有���期违约金,法律规定原告可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虽然原告与陆招心原约定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本金的1%计算的方式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如陆招心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于2016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200000元借款合同和15日所签订的149000元借款合同应属于同一笔借款,陆招心生前已偿还了51000元,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原告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碧金偿还原告陶明借款本金349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陆裕斌、陆裕丽、陆畅南、韦珍英在各自继承陆招心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3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2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以上共计5588元,由被���共同覃碧金、陆裕斌、陆裕丽、陆畅南、韦珍英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