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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贤均、李凤梅、谢建忠与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建忠,谢建忠之妻),王贤均,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忠,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住石河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谢建忠之妻):李凤梅,女,1968年8月1日出生,住石河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贤均,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继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忠,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建忠、李凤梅、王贤均与被上诉人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6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建忠、李凤梅、王贤均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大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建忠、李凤梅、王贤均上诉请求: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66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合同内容有异议。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时手填的内容是空白的,是后加上的,笔迹的形成时间不一致。对合同的内容不认可。二、合同虽然是上诉人三人所签,但实际代表众多种植户签订的,实际履行也是众多种植户,故一审主体不全。三、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并不知道有被上诉人存在,被上诉人称崔学青系其工作人员,崔支付的款项只是部分预付款,后续付款方式是批货批款,最后一批玉米在扣除预付款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及种植户几十万元款未付。被上诉人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玉米制种收购合同结合其他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判令上诉人退付被上诉人款项及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谢建忠、王贤均签订的玉米杂交制种预约生产收购合同。合同约定:谢建忠、王贤均为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生产总面积为4802亩的玉米杂交种。提供能在正常年景使谢建忠、王贤均所在村70%以上制种面积收入达到2100元/亩以上。按每公斤300元的价格向谢建忠、王贤均提供质量达到国家标准的亲本种子。谢建忠、王贤均保质保量全部交售种子,亲本种子每公斤承担20元,剩余种款公司承担。谢建忠、王贤均不交种子,私留倒卖或少交种子,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按每公斤300元与被告谢建忠、王贤均结算亲本种子款。按播种出苗后核实的制种面积,向谢建忠、王贤均提供300元/亩的玉米杂交种预购定金,预购定金可以用现金、农资两种形式向谢建忠、王贤均分三批提供。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极端高温、洪灾、干旱、花期暴雨等)造成的种子减产、绝产、质量不合格等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不负经济赔偿责任。所有制种田里的品种都达不到460公斤/亩时,70%的面积按2100元/亩结算,剩余面积按单一品种的平均产量×合同收购单价结算。达到460公斤/亩,按合同价格收购(单一品种单一核算,达到产量的品种要从总面积里减除,剩余结算方法一样)。谢建忠、王贤均按合同约定全部交售生产的合格种子,及时全额偿还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的玉米杂交种预购定金。收购价格:一级种子每公斤4.5元,二级种子每公斤4.4元。收购时间2015年10月。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及县种子监督管理站各持一份。三被告认可该合同的乙方签名处是被告谢建忠、王贤均本人书写,但认为被告并未持有该合同、签名时甲方处没有盖章、合同只有打印内容,手写部分当时是空白的,按照惯例亲本种子的价格应当按照每公斤15元计算,回收种子的价格也只能按合同价格计算。该院认为三被告认可被告谢建忠、王贤均在该合同中签名,虽然其三人对合同内容手写部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甲方处的签名、盖章与合同手写部分的种植面积、亲本种子的单价、预购定金、收购时间等内容均为合同的主要组成要素,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双方各持一份合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常理不符,该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谢建忠、王贤均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9张银行打款回单。证实原告向三被告支付预购定金930000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组证据的打款方均为崔学青,崔学青认可钱货两清,所以三被告不欠原告的款项。该院认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谢建忠、王贤均,崔学青仅为原告业务人员,无法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故该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向三被告支付预购定金为9300000元。3、原告提供自行制作的2015年石河子乡二宫村谢建忠制种核算明细表。证实被告种植的面积、总产量、平均产量、应付款等内容。三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总面积、产量、计算方式等都异议,但认可收到亲本种子19284公斤。该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该院不予确认。被告自认收到原告亲本种子19284公斤,该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2016年10月22日由被告谢建忠、王贤均及另外四个制种户制作的2015年石河子镇二宫村谢建忠等人制种核算明细表。证实被告种植的面积、总产量、平均产量、应付款等内容。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各被告虽然陈述由多人制种,每人都自己记录亩数与产量,但被告仅凭口头陈述单方计算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无法证实该证据中显示的内容。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被告提供崔学青给被告谢建忠发短信,内容为:呵呵,好的,那你堵着就行了!谢老板,事情做的差不多就行了,想商量解决就行了,想商量解决就解决,你这样做的话那我们就看看,谁也不是吓大的,在石河子也不是白混的。我不欠你钱,欠钱的话你就上法院去起诉吧。我们已经货款两清了,这样你满意么?被告以此证实不欠原告款项。原告认为该语句系崔学青在极端情绪下说的话,并非确认的意思。该院认为崔学青系原告业务人员,陈述的最后一句话并非确定的陈述句,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被告要证实的问题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建忠、王贤均签订的玉米杂交制种预约生产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谢建忠、王贤均提供的亲本种子价值是多少;2、被告谢建忠、王贤均向原告交售的种子价值是多少;3、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三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亲本种子19284公斤,但认为亲本种子的单价并非合同约定的20元,而是惯例俗成的15元。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向被告谢建忠、王贤均提供的亲本种子单价应按合同约定确定价值为385680元(19284公斤×2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对于被告谢建忠、王贤均种植面积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谢建忠、王贤均的种植面积为4802.13亩加上增加的蔡桂生45亩,共计4847.13亩;三被告认为种植面积为4903.28亩加上增加的蔡桂生60亩,共计4963.28亩。因双方对实际种植亩数均未举证,但三被告认可蔡桂生种植了玉米种,故种植面积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的4802亩为基准再加上蔡桂生种植亩数。因三被告认为蔡桂生种植亩数为60亩大于原告认可的45亩,但其未进行举证,故蔡桂生种植亩数应为45亩。综上,被告谢建忠、王贤均生产玉米种的面积为4847亩(4802亩+45亩)。原告主张被告谢建忠、王贤均生产玉米种的面积为4847.13亩,该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被告谢建忠、王贤均种植产量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所有地块产量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每亩460公斤,被告认为没有达到每亩460公斤的地块与达到每亩460公斤的地块应当分别计算。因被告并未对地块单产充分举证,故应当按照原告认可的被告产量进行计算,所有地块产量都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每亩460公斤,总产量为757900公斤。综上,被告谢建忠、王贤均向原告交售种子的价值为8148446.1元(4847.13亩×70%×2100元+757900公斤÷4847.13亩×30%×4847.13亩×4.5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谢建忠、王贤均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李凤梅既为被告谢建忠的妻子又为大部分预购定金的实际收款人,故也应当承担返还预购定金的义务。综上,原告支付预购定金的数额为9300000元、亲本种子价值为385680元,合计9685680元,被告谢建忠、王贤均向原告交售种子的价值为8148446.1元,故三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1537233.9元(9685680元-8148446.1元)。三被告未能及时返还玉米款,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数额为73018.61元[1537233.9元×4.75%×1年(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忠、李凤梅、王贤均退还原告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1537233.9元;二、被告谢建忠、李凤梅、王贤均赔偿原告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3018.61元;上述两项合计1610252.51元,被告谢建忠、李凤梅、王贤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2元,送达费90元,合计19382元(原告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谢建忠、李凤梅、王贤均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合同中的手填内容有异议,认为手填内容是后面加的,与双方协商的内容不符,其他事实均认可。合同手填内容是种植面积、亲本种子的单价、预付定金、收购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没有手填的内容合同不能成立。上诉人对合同的异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玉米杂交制种预约生产收购合同合法有效。收购合同是上诉人谢建忠、王贤均签订,李凤梅是大部分预付定金的收款人,退款义务应由三上诉人履行。至于三上诉人如何组织种植户种植种子、如何结算属另外法律关系,应由三上诉人与种植户结算,故上诉人上诉认为众多种植户也是本案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上诉称付款方式是批货批款,现在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几十万元。上诉人既不能提供双方的结算依据,甚至没有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的具体金额,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建忠、李凤梅、王贤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战英审 判 员  何福江代理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文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