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庹明莲、鲍现菲共有物分割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庹明莲,鲍现菲,吴玉美,鲍士奎,鲍现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422执320号申请执行人:庹明莲,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申请执行人:鲍现菲,女,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吴玉美,女,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鲍士奎,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鲍现翠,女,199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鲍士奎(系鲍现翠父亲),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寿县。本院在执行庹明莲、鲍现菲与吴玉美、鲍士奎、鲍现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6日向吴玉美、鲍士奎、鲍现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给付庹明莲、鲍现菲余款2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275元。但被执行人吴玉美、鲍士奎、鲍现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吴玉美存款25983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赵前进审判员 刘家成审判员 吴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宝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