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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姜琴与方利、赵国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琴,方利,赵国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585号原告:姜琴,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方利,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赵国城,男,成年,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姜琴与被告方利、赵国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应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利、赵国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琴将诉请要求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明确为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撤回对被告赵国城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方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1月11日还款,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上述请求。被告方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方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方利因资金短缺,在2015年11月11日向姜琴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于2016年11月11日前归还。借款人:方利。”借条未对利息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方利向原告姜琴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有原告姜琴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利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姜琴主张被告方利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姜琴主张被告方利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利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姜琴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琴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国城的起诉,系原告姜琴对其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利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琴借款10000元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应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映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