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伊国青与奈学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国青,奈学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836号原告:伊国青,男,汉族,1950年11月9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付中、张伶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奈学用,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西华县昆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青与被告奈学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国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付中、张伶俐、被告奈学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国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40.68元、护理费33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以鉴定报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交通费885元、车辆损失以鉴定报告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2时28分,被告奈学用驾驶豫LP4Z2**号货车与原告伊国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解放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伊国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奈学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伊国青负主要责任。原告伊国青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复核认定,维持原事故认定。根据监控显示被告奈学用驾驶豫LP4Z2**号货车行经事发地时超过双实线并逆行超车,未注意减速慢行,未注意观察,伊国青已超过中线正常行驶。被告奈学用可能存在超载疲劳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奈学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以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只有交强险。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责任。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奈学用辩称:事故责任划分应该以认定书为准。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所述的被告越双黄线疲劳驾驶与事实不符,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月7日12时28分,伊国青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奈学用驾驶的豫LP4Z2**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伊国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奈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伊国青负主要责任。原告伊国青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复核认定,维持原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自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27日住院治疗20天,花费47640.68元(其中门诊花费1499.75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伊现举、女儿伊彩红(原告称其二人经商未提供经商的证据)轮留护理。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视频资料及本院到交警部门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奈学用驾驶豫LP4Z2**号货车行经事发地,与伊国青发生碰撞前所在道路绿灯亮时正常行驶,没有超越双实线。原告称被告奈学用可能存在超载疲劳驾驶,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奈学用驾驶的LP4Z230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伤情、住院及花费的医疗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伊国青与被告奈学用应如何负事故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视频资料,经本院向交警部门核实监控录像,监控录像资料显示被告奈学用驾驶豫LP4Z2**号货车行经事发地,与伊国青发生碰撞前是在道路绿灯亮时正常行驶,没有超越双实线,所以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可能存在超载和疲劳驾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奈学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奈学用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2017年1月7日受伤,并于2017年1月27日出院,截止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有关伤残项下的损失,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事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显示47640.68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有关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的规定,病历医嘱不显示护理人数,因原告系脑部多处受伤,两人护理符合其病情需要,所以原告要求两人的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就业证据,故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应为3710.36元(33857÷365×20×2)。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30×20)。4、营养费,应认定为200元(10×20)。5、交通费,原告住院20天中,其家属因护理原告和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每天10元,应为200元。上述1-5项共计52351.04元(47640.68+3710.36+600+200+200)。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所以首先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和交通费3910.36元(3710.36+200),共计13910.36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奈学用承担。因原告伊国青驾驶的系电动车自行车,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有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伊国青驾驶的是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奈学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5376.27元[(52351.04-13910.36)×40%]。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费用,原告可在具备伤残鉴定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国青损失13910.36元;二、被告奈学用于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国青损失15376.27元;三、驳回原告伊国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奈学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