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全业盗窃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全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170号罪犯全业,男,1971年5月25日生于广西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东一法刑初字第10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全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于2010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裁定减刑九个月;于2015年11月18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五家渠监狱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全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假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全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2016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五家渠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良好分监区)228名罪犯第30名。广西兴业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该罪犯不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全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不符合假释条件,应不予假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全业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颜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