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2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遵义麦巨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麦巨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3189号原告:遵义麦巨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遵南大道中段西侧保利未来城市乐园。法定代表人:唐之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兰,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61号。负责人:姚若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义麦巨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巨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巨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兰、被告财保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巨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公众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对被告保险理赔人民币105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2016年3月5日,游客受害人赵小菊在原告经营的“保利未来城市乐园”内木凳子上荡秋千玩耍时,从木凳上摔下导致腿部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播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了受害人赵小菊10586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购买公众责任险是为了保障游乐园内第三人损伤,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被告多次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公众责任险保险单;2.人保财险官网对公众责任险的介绍;3.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单;4.民事起诉状;5.司法鉴定意见书;6.出警经过;7.病历、医药发票、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结算清单;8.民事调解书、收条、转款凭证、赵小菊提供的银行账户。财保公司辩称,对双方有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赔偿清单我方无异议。双方合同及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被告免赔率百分之五。按原告陈述受害人是在未固定的秋千凳子上摔下受伤,因为原告未对游乐设施固定,导致保险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受害人及监护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本次伤者并不是使用原告经营的设施受伤,且未支付费用,不应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伤者自身有责任,应与原告之间按责任划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公众责任险投保单;2.未来城市乐园投保设备清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5%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3月5日,游客受害人赵小菊在原告经营的“保利未来城市乐园”内木凳子上荡秋千玩耍时,从木凳上摔下导致腿部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原告与受害人赵小菊调解,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321民初4864民事调解书,由原告赔付受害人赵小菊105860元(对于该赔付数据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已将该赔付款项支付给了受害人赵小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公众责任险”,是原告对其经营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致第三人损伤的责任保险,是对经营范围的投保,而不是对单个经营设备的投保。现受害人赵小菊在原告经营场所受伤,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05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赔付义务;鉴于受害人赵小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有安全防范意识,在该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受害人赵小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原告与受害人赵小菊自行达成协议并进行赔付,但赔付时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且被告未参与,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应扣除受害人赵小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次事故免赔率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5%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05860元×70%×95%=70397元。被告辩解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遵义麦巨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703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遵义麦巨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担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承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瑾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刁孝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