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郑金国与郑志雄、林荔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国,郑志雄,林荔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4304号原告:郑金国,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郑志雄,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荔清,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金国因与被告郑志雄、林荔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郑志雄涉嫌诈骗罪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1日,被告林荔清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1月3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雄、林荔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志雄、林荔清偿还郑金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郑志雄、林荔清负担。事实与理由:郑志雄因经营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21日向郑金国借款50000元、40000元、110000元,三次计200000元,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上述债务均发生在郑志雄、林荔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经郑金国催讨,郑志雄、林荔清借故拒还。郑金国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郑金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郑志雄出具的借条三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志雄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时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21日向郑金国借款50000元、40000元、110000元,三次计2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且均于借款当日由郑志雄向郑金国出具借条为凭。郑志雄、林荔清于2008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离婚。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郑志雄、林荔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郑金国向郑志雄催讨时,郑志雄借故拒还,致讼。案经审理,因郑志雄、林荔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志雄、林荔清于2008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离婚,系夫妻关系。郑志雄向郑金国借款20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郑志雄出具给郑金国的借条三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郑志雄、林荔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郑金国请求郑志雄、林荔清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志雄、林荔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志雄、林荔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金国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郑志雄、林荔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凤忠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人民陪审员 刘金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