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异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唐贤利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辽宁宏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554号案外人:唐贤利,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吴友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辽宁宏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阳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陆昆,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郑扬,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贤利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03]沈中民(3)合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沈中执字第34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辽宁宏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房产证号:沈房权证皇姑字第66**号,卷号:4-自-493,面积219.482平方米房屋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案外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停止对(2004)沈中执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一、1999年3月19日,沈阳市北行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达成《联合开发北行旧物市场综合楼协议书》对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98号北方旧物市场综合楼工程改造工程进行联合开发。1999年10月新市场开发中心与沈阳市路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北方旧物市场综合楼工程承包给路坦公司施工。1999年11月2日,路坦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旧物市场综合楼项目包给申请人施工。2000年7月,三利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宏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新市场开发中心与宏泰公司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了更名手续。即宏泰公司为案涉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宏泰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二、2000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宏泰公司未向申请人结清全部工程款。2002年4月10日宏泰公司与申请人达成《顶账协议》,以申请人施工的综合楼内登记在宏泰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80万元向申请人支付,宏泰公司于协议签署后向申请人交付了该房产,该房产自交付后一直由申请人实际占用。申请占有该房产直到2011年皇姑区拆迁办将该房产列入拆迁范围,该房产已经拆迁,申请人作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取得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因贵院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导致申请人不能行使房屋实际产权人的权利。经审查,1999年3月19日,三利公司(甲方)与沈阳市北行新市场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北行新市场中心)签订《联合开发“北行旧物市场综合楼”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联合开发X街X号2744平方米地块,拟建新市场门市房2600平方米,住宅7400平方米,总投资1000万元。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责任包括:投入开发资金340万元,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包括立项、办理各项审批手续。第四条约定乙方责任包括投入开发资金660万元,负责前期动迁工作。第五条约定:开发项目的决算经双方共同审定,利润或房产按甲乙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1999年9月15日,北行新市场中心取得北行旧物市场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9年10月1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7月13日,宏泰公司取得旧物市场综合楼的《建设项目通知书》,该通知书立项审批意见:该项目于99年已批给三利房产公司建设,目前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已出让给宏泰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宏泰公司建设。2000年7月15日,沈阳市计划委员会投资处出具沈计投资便字第[2000-401]号,内容为:各有关单位,同意原由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北行旧物综合市场综合楼项目转由辽宁宏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列市2000年房地产开发建设计划。项目转让后,2000年7月10日,宏泰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8月4日,宏泰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8月8日,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向宏泰公司下发了《沈阳市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了1#综合楼项目的销售面积、建筑面积、公用面积。1999年10月30日,北行新市场中心与沈阳市路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北行新市场中心将北行旧物市场综合楼工程(案涉工程)承包给路坦公司施工。1999年11月2日,路坦公司(甲方)与申请人唐贤利(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乙方。协议约定:乙方负责该项目工程使用的全部内容及资金的投入,并向甲方提价工程总造价的11%作为本工程的管理费。后2002年2月25日,宏泰公司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2年4月10日,宏泰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唐贤利(乙方)签订《抵账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以自有房产抵顶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玖拾万元。二乙方对上述房产状况知悉并了解,并对抵账的房产的价值和状况认可并无异议。三、抵账房产的交付:抵账房屋于本协议签订时一并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即时消灭。同时抵账房产的所有权及风险转移至乙方,乙方自行承担房产的使用费用及风险。根据案外人唐贤利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记载:2010年10月26日,申请人交纳了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案外人补交了2003、2004年度采暖费1840.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上述规定系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内容及审查标准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案外人唐贤利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抵账协议》、《采暖费收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对案外人唐贤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唐贤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芳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