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春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红,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九江市濂溪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春红窜至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老水果批发市场新华翔副食批发部,以需要进货为由和被害人莫某搭讪,随后趁莫某不注意用螺丝刀将店内的桌子抽屉撬开,偷走桌子抽屉内的现金7000余元。被告人陈春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春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春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春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盗现金7000余元由被告人陈春红退赔给被害人莫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