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刑初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7年10月8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诈骗罪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西安市阎良区,被告人黄某多次以短暂借用为名,将数名被害人的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骗取到手后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7日20时许,黄某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某谎称需要借用电动自行车,李某某答应后将车子交给黄某,黄某将该车骑至润天路一修车店销赃得200元。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0元。2、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黄某至被害人杨某家中谎称需要借用自行车,杨某答应后将车子交给黄某,黄某将该车骑至阎良区西闸口附近一修车店销赃得100元。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元。3、2016年10月21日20时许,黄某至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烧烤店,黄某向刘某某谎称需要借用其电动车接女友来吃饭,刘某某答应后将电动车交给黄某,黄某骑车离开后一直未归还。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4、2016年10月24日8时许,黄某至被害人丁某某的租住房谎称需要借用电动自行车,丁某某答应后将车子交给黄某,黄某将该车骑至阎良区西闸口附近一修车店销赃得200元。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90元。5、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黄某至被害人仵某某打工的饭店里找到仵某某,黄某向仵某某谎称需要借用电动自行车,仵某某答应后将车子交给黄某,黄某将该车骑至阎良区西闸口附近一修车店销赃得300元。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90元。6、2016年10月27日下午,黄某至被害人郭某某家中问得郭某某儿子郭一航的电话,黄某与郭一航是同学,后黄某打电话给郭一航谎称自己需要借用电动自行车,郭一航答应后打电话告诉了父亲郭某某,黄某至郭某某家中将电动自行车骑走后在阎良区西闸口附近一修车店销赃得150元。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7、2016年10月8日10时许,黄某找到被害人王某,谎称需要使用王某的手机与身份证去办理相关业务,王某同意后将其魅族牌手机和身份证交给黄某。后黄某至阎良区千禧广场一手机店内将该手机销赃得300余元。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盗窃罪1、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黄某打电话联系被害人杨某谎称要归还之前从杨某处借走的自行车。杨某驾驶家中的陕AM87**三轮摩托车与黄某碰面,二人将摩托车停放在阎良区阎富加油站附近路边后前往阎良城区内银行准备取钱。黄某将一张取不出钱的建设银行卡交给杨某让杨某在银行内取钱,黄某趁机返回阎富加油站附近盗走杨某的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在关山镇销赃得300元。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40元。2、2016年11月5日23时许,黄某至被害人李莎莎家中经营的洗车店聊天并帮忙洗车,次日凌晨2时许,黄某趁李莎莎离开店里外出买饭期间,将被害人李莎莎放于店内的OPPO牌手机偷走,后在阎良区曲湾商贸街一手机店内销赃得450元。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2016年11月11日11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振兴派出所接特情提供线索,盗窃手机的犯罪嫌疑人黄某出现在阎良区阎富加油站。民警立即前往加油站,将被告人黄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黄某对其盗窃手机、诈骗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2、书证: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3、证人许高权、周伟林、强军利、张博、仵金金的证言;4、被害人李莎莎、李某某、杨某、刘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所犯的诈骗罪、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守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