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罗华书诉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添宝建设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书,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添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603行初24号原告罗华书,女,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李龙平,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蔓利,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法定代表人靳钊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守陆,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凯,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添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构庄村7组37号。法定代表人冯应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官贵,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华书不服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伤不字﹝2017﹞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华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平、吉蔓利,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守陆、叶凯,第三人添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2日,原告罗华书向被告德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被告对其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德人社伤不字﹝2017﹞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罗华书诉称,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中受伤,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应当受理并对原告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德人社伤不字﹝2017﹞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工伤性质认定。原告罗华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告罗华书于2017年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审查后认为罗华书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罗华书也不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的超龄认定工伤的情形。故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信息、医院证明、证人证言、协议书、情况说明等。第三人添宝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说明人签名,原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原告罗华书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被告对其在第三人添宝公司工地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德人社伤不字﹝2017﹞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进行工伤认定是被告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原告罗华书述称其在第三人添宝公司位于德阳市罗江县建筑工地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交了相应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被告在接收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并没有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应当予以受理。被告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被告作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行政行为,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被告作出的德人社伤不字﹝2017﹞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载明“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适用范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该《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更没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内容。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罗华书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伤不字﹝2017﹞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罗华书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罗华书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裘有度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正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