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0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代XX;张X1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XX,张X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刑初17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XX,男,生于1995年12月10日,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辩护人李X1,男,哈尼族,农民。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老集寨乡白乐寨村委会推荐。被告人张X1,又名张X2,男,生于1991年1月3日,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XX、张X1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XX及其辩护人李X1、被告人张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代XX驾驶XX微型面包车载普XX(另案处理)、陈X1(另案处理)、李X2(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X1行至老集寨乡白乐寨小学岔路口,遇到被害人朱XX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迎面驶来,由于道路狭窄无法避让,两车在相距10米处停下,代XX、张X1先后下车对朱XX进行威胁并抢走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XX、张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徐XX、陈X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代XX、张X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李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代XX不构成抢劫罪,而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无抢劫故意,是在两车互不相让时发生争执,一时冲动,索要钱财。对被害人未使用暴力,只是以威胁方法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而交出钱财。2、被告人代XX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对于辩护人李X1提出被告人代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李X1提出被告人代XX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代XX、张X1先后下车对被害人朱XX进行威胁并抢走人民币700元,两名被告人是直接威胁被害人并当场取得财物,构成抢劫罪,故本院对李X1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代XX、张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代XX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1犯罪后在家人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代XX、张X1的家属缴纳被害人被抢的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XX、张X1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张X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责令被告人代XX、张X1退还被害人朱XX被抢的人民币700元(已缴纳)。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十字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红审判员 戴启华审判员 李兴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