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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可雄与杨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雄,杨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729号原告李可雄,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杨少东,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李可雄与被告杨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堆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雄诉称,2016年9月,被告杨少东以给其母亲的车子办理转让手续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杨少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岳父。2016年9月,被告杨少东以其母亲的私家小车办理转让手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可雄提交的身份资料、原告李新艳与被告杨少东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少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可雄借款本金2万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佘堆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