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文彬与金劲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彬,金劲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549号原告:吴文彬,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鲜平,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劲凯,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吴文彬与被告金劲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劲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彬起诉称:自2012年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250万元款项,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记载: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及流动性补充,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本金和利息。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再无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8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时,原告补充陈述:2014年6月18日借条中所载明的250万元,其中有极少部分利息,具体数额因时间久远原告记不清楚了,但不会超过十万元,这部分利息是根据月利率2%计算确定的。被告金劲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文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证据2,借据、借款凭证各六份、收条四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总计48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8日,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截止2014年6月18日,金劲凯共向吴文彬借取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2%,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及流动性补充。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关于2014年6月18日借条所涉借款本金问题,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其中所包含的借款利息金额为10万元,系按月利率2%计算确定,即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2014年6月1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可认定为250万元,但原告主张对原来按月利率2%计算确定的10万元利息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原告现主张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劲凯返还原告吴文彬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吴文彬负担480元,由被告金劲凯负担38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傅国民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