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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薛桂英与李兴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桂英,李兴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357号原告:薛桂英,女,汉族,生于1936年12月16日,住江油市三合镇。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江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代理人:赖真友,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8日,住江油市三合镇。被告:李兴顺,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日,住江油市太平镇。原告薛桂英与被告李兴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华、赖真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桂英诉称:原告之子赖珍财受被告李兴顺雇请在其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工地做工时受伤,受伤后,赖珍财与被告李兴顺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10万元,分五期支付,任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被告则需支付剩余赔偿款,并承担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兴顺支付赔偿款10万元,2、按每日10万元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至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顺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赖珍财(生于1968年8月)在青岛市崂山区工地做工时受伤,2016年7月12日赖珍财与被告李兴顺就赔偿问题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李兴顺向赖珍财赔偿人民币10万元,分五期支付,每次2万元,每年春节前支付,若李兴顺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赔偿款,除需向赖珍财支付剩余的赔偿款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赔偿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兴顺未履行协议。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赖珍财死亡,赖珍财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赖永尧已于2009年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江油市三合镇劳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和解协议》、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赖珍财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与被告李兴顺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赖珍财死亡后,原告作为唯一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李兴顺履行给付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为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即为月息3%,其约定超出了民间借贷案件国家允许的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兴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薛桂英支付赔偿款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李兴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