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郭胡江、郭晓生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胡江,郭晓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胡江,男,1971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晓生,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做生意,住汕头市潮阳区。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胡江、郭晓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胡江、郭晓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7月,同案人郭东升(已判决)在其位于潮阳区贵屿镇联堤村的家中接受郭某4、郭某3、郭某2遂、郭某1等人香港赛马外围投注合计29期,通过被告人郭晓生介绍将其接受赌资498150元中的约250000元以电话联系的方式转投给被告人郭胡江,在此期间,被告人郭晓生负责同案人郭东升与被告人郭胡江之间赌资的结算。2013年9月至12月,同案人郭东升为投注香港赛马外围赌博,便通过被告人郭晓生向被告人郭胡江开设网上会员账户,被告人郭胡江遂提供一个网上会员账户给同案人郭东升投注,期间同案人郭东升在该账户投注120000元,由被告人郭晓生负责郭东升与被告人郭胡江之间赌资的结算。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郭晓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5日,被告人郭胡江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胡江、郭晓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1、郭某2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3、郭某4、郭某5的证言,同案人郭东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胡江、郭晓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破案、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清单,赌博单据,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胡江、郭晓生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结伙设定赌博方式吸引他人赌博;又建立网络赌博网站并接受他人投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胡江、郭晓生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胡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晓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郭胡江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晓生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胡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晓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子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