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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1293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女,1953年2月25日出生。被告人戴任飞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的(2017)鼓刑初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黄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生效判决确定:“一、被告人戴任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戴任飞退赔人民币1813.39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50万元;黄某某人民币182.8万元;潘某某人民币244万元;黄某某1人民币500万元;杜某某人民币14万元;王某人民币70万元;郑某人民币100万元;葛某某人民币127.14万元;万某人民币52.5万元;金某某人民币136.55万元;黄某某2人民币47万元;王某某人民币29.4万元;方某人民币18万元;李某某人民币25万元;卢某某人民币17万元。”执行中发现,黄某某系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本院认为,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均未赋予受害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在有权申请执行的案件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故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黄某某的此次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池仲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执行员 朱晓斌书记员 姜 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