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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费兰芬、陈锐等与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兰芬,陈锐,陈耀华,陈莉华,陈冬梅,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陈某甲,陈跃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621行初19号原告:费兰芬,女,1929年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陈锐,男,195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系费兰芬长子。原告:陈耀华,男,1958年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费兰芬次子。原告:陈莉华,女,196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系费兰芬长女。原告:陈冬梅,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费兰芬小女。以上五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莹,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勇,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周影,女。第三人:陈跃明,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费兰芬三子,周影之夫。原告费兰芬、陈锐、陈耀华、陈莉华、陈冬梅以被告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简称县房屋征收办)与第三人陈某甲于2016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协议》应予撤销为由,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8日向县房屋征收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峰、丁莹,县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宏,第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跃明之妻周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兰芬等五原告诉称,1994年费兰芬与陈某乙在濉溪县×××购买一处宅基地,上有北屋3.5间、配房1间,并办理了产权人为陈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此后费兰芬与陈某乙一直居住在此。2000年陈跃明再婚,搬来与费兰芬和陈某乙同居。数月后,费兰芬和陈某乙因想独自生活而搬出,单独居住。陈某乙于2014年5月20日去世,费兰芬随陈锐生活。2015年10月15日,濉溪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征收了费兰芬和陈某乙夫妇的房屋。县房屋征收办与第三人陈某甲于2016年1月9日签订了《房屋征迁补偿协议》,第三人陈某甲既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房屋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该协议的签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为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五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情况主体资格。3、户口本、证明;证明:费兰芬和陈某乙系夫妻关系,陈某乙于2014年5月20日去世,费兰芬系××××教师,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陈锐、陈耀华、陈莉华、陈跃明、陈冬梅。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濉溪县××××费兰芬和陈某乙夫妻共有宅基地和房屋一处,1995年领证。5、濉政征收(2015)××号公告;证明:2015年10月15日,濉溪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涉案房屋、土地属于本次征收范围。6、北关棚户区改造征迁土地、房屋、构筑物、附属物、装潢公示。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土地、构筑物、附属物、装潢的面积、价值、补偿数额等项目进行公示,受补偿人为陈某乙。7、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2016年1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陈某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中对征收被征收房屋现状、征收补偿方式及数额进行了约定,被征收人为陈某甲。县房屋征收办辩称,1.涉案争议的地块是政府依法征收;2.对协议的签订,若原告拿出房屋产权证,请法院依法处理。县房屋征收办为抗辩五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签订补偿所依据的有关材料;1)××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陈某乙、陈跃明、陈某甲住宅坐落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面积是128.5平方米。2)证人马某某的证明;证明:陈跃明、周影夫妻俩一直在××××居住。3)房屋附属物勘察登记表;证明:户主是陈某乙、周影,土地面积是128.5平方米,建筑面积是91.28平方米。4)陈某乙的一份遗嘱;证明:所有房产都归陈跃明所有。5)陈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某甲住在××××。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周影陈述,这个地方是老人的地方,我承认。但不能因为征迁,把我们娘俩撵走。该协议是正确的,我不同意撤销该协议。第三人为抗辩五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7年3月6日濉溪县××××居民委员会朱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周影一直居住在××,因棚改,其母由周影抚养,居委会盖的章。2.翟某某证明三份;证明:××在北关,死在北关,由周影来负责的;3.曹某某的证明;证明:陈跃明不正干,老头由周影照管,并把房子许给周影。4、史某某的证明;证明:陈跃明和周影一直居住在北关,陈跃明不正干。5、××居委会的证明;证明:陈跃明一直失联。由周影一直照顾家。6、周影的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周影和陈跃明是夫妻关系。7.遗嘱一份;证明:陈某乙立遗嘱将房子给三子陈跃明。8、民事起诉状、濉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涉及到的继承权的纠纷,起诉后又申请撤诉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五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请法庭对证据的原件进行确认,若对原件无异议可以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示的时候陈某乙应该去世了;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于老大陈锐不是陈某乙的小孩,是费兰芬带来的孩子,陈某乙有病的时候他也没有看过老头一次,都一直是我和陈跃明一起照顾;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屋的装潢、修理等都是我修理的;对证据7,当时老头已经不在了,陈跃明和我不愿意要这个房子了,当时是我签的“陈某甲”的名字。五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形式不合法,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陈某甲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该协议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涉案的房屋所有人是陈某乙,周影、陈某甲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对证据3,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对证据4,登记表上的真实性有异议,登记户主为陈某乙和周影两人是不合法的,户主只能是一人即陈某乙,周影也认可这个房屋是陈某乙的;对证据5,遗嘱是复印件(原件当庭出示),落款部分没有签名和日期,这应该是没有完成的遗嘱,和前面的内容不一致,后面的2013年不知道是谁写的,也能看出老头大儿子是陈锐;对证据5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五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们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涉案的房屋征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能证明陈某甲是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调解的事情是双方自愿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调解的结果。对证据2,同样不能证明协议的合法性,不能证明陈某甲有资格签订协议,证人没有出庭,身份不明;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同被告所举遗嘱的质证意见一样;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确实起诉过,起诉时涉案的房屋还存在,在诉讼当中房屋被拆除掉,撤诉不是因为没有理,而是因为房屋灭失。本案要审理的是被告和陈某甲签订的征收协议是否合法,是否撤销。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部分是征收工作组提供的,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对诉状和裁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对五原告所举证据1-7,能够证明本案被告对××棚户区改造,发出公告,五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屋在本次征收的范围内,第三人陈某甲的母亲在签订协议时,签上了其子“陈某甲”的姓名的事实,该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对签订协议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故本院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陈某乙的一份遗嘱,应待分家产析时根据其他证据再作认定,本案仅判断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应予撤销问题,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审核。对其他内容,因符合采信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所举证据6、8,被告及五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7,五原告均有异议,待分家析产时根据其他证据再作认定,本案仅判断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应予撤销问题,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以审核。根据上述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材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费兰芬与陈某乙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儿两女,长子陈锐、次子陈耀华、三子陈跃明,长女陈莉华、小女陈冬梅。1994年费兰芬与陈某乙在濉溪县××××购买一处宅基地,在该宅基地北面建有砖木结构房屋67.72平方米、东侧建有砖木结构房屋8.99平方米,并于1995年1月在濉溪县房管局办理了所有权人为陈某乙的濉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此后费兰芬与陈某乙一直在此居住。2000年陈跃明结婚,与费兰芬和陈某乙同居。数月后,费兰芬和陈某乙独自生活而搬出。陈某乙于2014年5月20日去世,费兰芬随陈锐生活。2015年10月15日,濉溪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征收了费兰芬和陈某乙夫妇的房屋。2016年1月9日,县房屋征收办与第三人陈某甲(协议上署名陈某甲,系陈某甲的母亲周影代签儿子陈某甲的姓名)签定了《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五原告认为第三人陈某甲既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房屋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该协议的签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为此涉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甲的母亲周影代签儿子陈某甲的姓名,与县房屋征收办签定《房屋征迁补偿协议》,该行为系周影的行为,还是其子陈某甲的行为?2、涉案《房屋征迁补偿协议》的效力是无效,还是应予以撤销?下文一一阐述:一、陈某甲的母亲周影代签儿子陈某甲的姓名,与县房屋征收办签定《房屋征迁补偿协议》,该行为系周影的行为,还是其子陈某甲的行为?本案《房屋征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1月9日,签订协议时,陈某甲仅16周岁,系在校学生。协议上“陈某甲”二字不是陈某甲本人所写,系陈某甲母亲周影在协议上签名“陈某甲”。其后,有关协议内容的执行均有周影办理。周影与县房屋征收办对涉案房屋的征收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县房屋征收办对周影的行为均予以认可,故应视为与县房屋征收办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协议》的人为周影,系周影实施了与县房屋征收办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协议》的行为。二、涉案《房屋征迁补偿协议》的效力是无效,还是应予撤销?经庭审查明,本案濉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载明所有权人为陈某乙,陈某乙于2014年5月20日去世,但陈某乙之妻费兰芬健在,显然,县房屋征收办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协议》应与费兰芬协商。周影为陈跃明之妻,系费兰芬之三儿媳妇,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周影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周影无权与县房屋征收办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协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协议签订后,费兰芬等人对周影签订合同的行为至今未予追认,故县房屋征收办与周影代签陈某甲姓名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协议》当属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欺诈、胁迫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可提出撤销或者变更之诉。本案中,五原告主张撤销《房屋征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兰芬、陈锐、陈耀华、陈莉华、陈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安审 判 员  关健华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