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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748号原告任某某,女。被告李某某,女。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此欠款于借款后两个月内归还。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任某某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任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对此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至2015年8月23日,在还款日期届满之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德    军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高树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