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9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建琴与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琴,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9137号原告:张建琴,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林平,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张建琴诉被告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将借款打到被告个人帐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还款73万元,尚欠27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未果,起诉来院。被告林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琴同学人民币现金100万元,还款期限2015年1月4日。借款人林平。借款人处还加盖重庆烜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帐号汇款100万元。庭审中,原告举示手机短信记录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同学关系,原告是向被告个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过程。原告还陈述原告系基于同学关系才向被告个人借款,借条上的印章是被告私自加盖的,原告也是向被告个人帐户转帐,故应由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出具借条承认借款100万元,而被告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张建琴借款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50元,由被告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媚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人民陪审员 罗世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茂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