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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盘李与重庆奥冠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李,重庆奥冠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658号原告:盘李,女,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玲,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奥冠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69916611J。法定代表人:钟德伟。原告盘李与被告重庆奥冠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李的委托代理人陈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奥冠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并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批发、零售五金、日杂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以赊购方式从原告处拿货。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80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奥冠钢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盘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一、送货单3张,银行进账单4张,拟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至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送货单44张,送货金额28000元,送货单中有钱中华和屈雪华的签名,二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三、由原告制作的被告付款情况及拖欠货款情况单,拟证明被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支付货款28000元;四、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向被告销售的货物是自己的经营范围之内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应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双方进行了结算为前提,应由原告举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虽有“钱中华”和“屈雪华”字样的签名,但未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原告陈述钱中华与屈雪华为被告公司员工,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由原告制作的被告付款情况及拖欠货款情况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盘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50元,实际收取250元,由原告盘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