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覃海想、韦景环抢劫、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海想,韦景环,韦儒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海想,绰号“昂”,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柳江县,捕前暂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景环,绰号“老三”,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忻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儒锋,男,1993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象州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海想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韦景环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韦儒锋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海想、韦景环、韦儒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4时许,被告人覃海想、韦儒锋在柳州市城中区文惠桥北段桥头人行道,趁被害人蓝某1不备,抢走其挂在脖子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560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及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一台vivo牌手机等物品);2016年10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覃海想、韦景环在柳州市柳南区航岭路10号15-16门面前人行道上,用催泪喷射器喷射被害人吴某面部,将吴某推倒在地后抢走其身上的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2120元的vivo牌X7手机;2016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覃海想、韦景环在柳州市柳南区南环路靠七彩山庄路口的公交车站旁,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车内的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31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海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财,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景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儒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海想、韦景环、韦儒锋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海想、韦景环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海想、韦景环、韦儒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6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覃海想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景环,叫其一起出去“搞钱”。当日2时50分许,两人驾车到柳州市柳南区航岭路10号15-16门面前时,看见被害吴某标喝醉酒蹲在地上,韦景环下车使用催泪喷射器喷吴某标面部,覃海想上去与韦景环一赶吴某标推倒在地,抢走其身上的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2120元的vivo牌X7手机。二、盗窃2016年1月1日6时许,被告人覃海想经过柳州市柳南区南环路靠七彩山庄路口的公交车站旁(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斜对面)时,看见路边停有一辆小汽车,被害李某剑在车内睡觉,车档杆旁放着一个钱包。覃海想遂打电话叫被告人韦景环过来一起偷钱包。韦景环接电话后到七彩山庄路口与覃海想会合。由覃海想在旁边望风,韦景环动手李某剑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3150元)盗走。事后覃海想分得赃款1550元,韦景环分得赃款1600元。三、抢夺2016年10月22日4时许,被告人覃海想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韦儒锋经过柳州市城中区文惠桥北段桥头时,看见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蓝某1琪手上拿着一个包、脖子上挂着一台手机,韦儒锋遂提出蓝某1琪的东西,覃海想表示同意,将摩托车交由韦儒锋驾驶接应和望风。覃海想蓝某1琪不备,抢走其挂在脖子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560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及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一台vivo牌手机等物品),然后搭乘韦儒锋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覃海想将所抢的两台手机销赃,分给韦儒锋赃款500元。2016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覃海想在广西柳江县建南街建都开发区南二街九号楼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11月11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南环路七彩山庄路口将被告人韦景环抓获,并从其电动车上缴获作案工具催泪喷射器一个。2016年11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韦儒锋在柳州市谷埠街大同巷一里“珑金”旅社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海想、韦景在、韦儒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蓝某2、吴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覃海想、韦景在、韦儒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海想、韦景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覃海想、韦景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海想、韦儒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海想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韦景环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韦儒锋犯抢夺罪成立。在被告人覃海想、韦景环、韦儒锋分别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覃海想、韦景环、韦儒锋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海想、韦景环、韦儒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海想、韦景环、韦儒锋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海想、韦景环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海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起至2022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景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儒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覃海想、韦景环退赔被害人吴联标人民币二千四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李剑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五、责令被告人覃海想、韦儒锋退赔被害人蓝某琪人民币三千五百六十元。六、暂扣在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城中大队的被告人韦景环的一个催泪喷射器,系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正春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