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7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磊与谢友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谢友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7784号原告:李磊,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谢友洲,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李磊为与被告谢友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1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1日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24%计算的利息。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约定期限内免息,超出期限按借款时日息万分之十计算。后被告归还本金1600元。以上法律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友洲归还原告李磊借款本金6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谢友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