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6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与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740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展览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李俊华,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霞,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华,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与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赵秀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华、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工程,依法进行验收及结算;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46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建设原告发包的中船重工第七一八研究所天津分部研发生产中心项目,工期750天,总造价71493389元,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将合同价款调整为711469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工程,造成原告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每日1万元违约金的赔偿责任。原告基于上述事实,故呈诉。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违反招投标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6月已经完工,被告已提交工程结算书,报请原告进行验收结算,并非拒不交付工程。完工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造成逾期完工,系因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包工程幕墙、门窗等工期延误,以及原告供应工程材料逾期,导致工期延期至2014年6月,并且原告未积极组织竣工验收,亦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所致。故本案所涉工程逾期是由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造成,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诉讼中,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中船重工第718研究所天津分部研发生产中心”工程项目工期顺延至2014年6月;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误工损失1300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人承包建设被反诉人发包的中船重工第七一八研究所天津分部研发生产中心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反诉人直接分包的工程外窗、外幕墙等工程延期以及被反诉人供材供应不及时、不合格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至2014年6月。工期延误给反诉人造成误工损失共计1300万元,因上述损失系因被反诉人违约造成,该项费用应由被反诉人赔偿,故呈诉。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于2016年5月才收到被告的工程结算书,被告至今未交付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超额完成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交付工程,并非由原告原因所致,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理论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发电供销合同、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电气设备合同、风机设备购销合同、给排水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明细及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及凭证,证实了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本院依法采信。其他证据均是原、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履行情况,与其主张被告违约造成逾期交工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工作联系单、认价单、现场签证、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施工报告,原告除了对2012年6月27日、8月15日的两份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施工报告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上述部分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了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依法采信。但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其主张因原告的责任造成被告误工损失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原名“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原告位于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地块内的中船重工第七一八研究所天津分部研发生产中心项目。承包工程内容为:建筑、装饰、电器、暖通、给排水及消防水。合同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工期750天。工程总造价为71493389元,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可调价格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除涉及变更、洽商、现场签证外其他一律不再调整。关于付款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为下月5日前以支票支付。关于竣工验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负责绘制二套竣工图,在竣工后三个月内提供给原告。合同中另载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未按时付款造成违约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工程延期造成违约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万元,工程质量出现问题造成违约由被告负责返修直至达到约定标准,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补充条款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30天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附件中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被告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具体保修内容为被告负责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该附件中还约定了具体项目的保修年限及质量保修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12月12日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本工程总价按2009年10月13日承诺函中确认的合同总价711469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在10日内拨付被告合同总价10%的工程预付款。工期不要求提前,工期按施工合同完成,不奖不罚;工期每拖延1天,罚款1万元。工期提前无奖励。工程进度款支付以本协议规定为准,即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按照实际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款拨付至85%时,停止拨付。整体工程完工交验合格、竣工材料移交齐全、施工单位撤离现场后,其余工程款除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一次付清。保修期限:土建2年,防水5年。原告保留对本工程所包含的主要材料、设备进行单独招标确定的权利,并提前通知被告确认。所有工程分包须经监理及原告认可后,被告方可与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甲控材料设备结算方式,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进入结算。原告指定材料设备,由双方确认价格,并按确认价格进入结算。本工程报价中已包含所有材料检测及试验费用,原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60天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合同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已包含所有风险,合同签订以后以及施工期间的国家和地方政策性调整一律不再执行,即风险费用已完全包含在报价及合同价款中,结算时,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外,其他一律不再调整。该补充协议中还在《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基础上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4月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陆续向被告支付包括幕墙分包、采购电气、暖通、给排水设备等费用在内的工程款共计71416860元。2014年6月,被告施工完毕,在提交结算书交付工程给原告验收时,双方因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数额等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仅进行了初步检验但未予正式验收,双方亦未办理正式竣工结算手续。后被告又于2016年5月再次向原告提交结算书,但双方仍未办理正式竣工结算手续。另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华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幕墙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幕墙安装工程三方协议书》。原告通过协议确定华方幕墙公司对涉案工程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项目包括石材幕墙、外立面窗、主入口雨蓬、所有大门、大门台阶石材、外墙保温,施工工期180天。协议中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13408783.68元。本协议采用固定价格,已包含全部风险,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外,其他一律不再调整,包括政策性调整。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应与华方幕墙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对于三方职责合同中约定为,原告负责华方幕墙公司的资质检验、技术质量控管,以及对华方幕墙公司的设计、施工的最终使用功能确认;并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被告拨付工程款。被告负责在原、被告合同工期期限内配合原告、监理施工协调、现场管理、质量控管、监督及资料收集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实施,在原告按进度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华方幕墙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华方幕墙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国家、地方有关规范、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向被告提供完整的设计、施工技术资料,质检、质保、检测、检验材料以及保修维修服务承诺;华方幕墙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保修维修服务责任。合同中另载明,如因华方幕墙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责任由华方幕墙公司承担;并按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接受处罚。后被告与华方幕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中船重工集团七一八研究所天津分部研发生产中心幕墙工程分包给华方幕墙公司,工程总价13408783.68元,工期180天,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华方幕墙公司向被告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中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的方式确定。此外,合同及专用条款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该合同将上述《幕墙安装工程三方协议书》基本内容作为合同补充条款,并将该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2011年11月3日,被告又与华方幕墙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因本工程外墙保温、石材、门窗等为原告直接分包,总包方进行配合施工,总包方按分包结算总金额的1%收取配合费,在总包方付给分包方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再查,在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供电、水处理、电气、暖通、给排水项目的设备供应方面,原告、被告均与第三方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2011年9月20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签订《明辉柴油发电机组供销合同》,约定明辉公司向该涉案工程供应柴油发电机组一台,总价款390400元。合同约定明辉公司提供自从产品全部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之日起13个月或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为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明辉公司组装及安装疏忽、或设计及原材料选用不当等归于明辉公司责任的原因而致的零配件损坏和机组产生故障,均由明辉公司负责保修、处理设备故障或更换设备。唯机组日常使用易损件、人为操作失误及疏忽保养等,不在此质保范围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原告将合同总金额的30%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再预付给明辉公司;货到工地验收调试完后且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原告将合同总金额的60%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再支付给明辉公司;余款10%的质保金由原告出具质保期满12个月证明后三天内由被告支付给明辉公司。验收标准为,到货后,原告或被告应当场给予验收,在验收中如发现与合同不符的,应在到货后三天内以电话、传真或书面的方式向明辉公司提出,原告或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并且未按规定期限组织验收和签发验收单的,视同验收合格。因明辉公司本身产品质量问题给原、被告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由明辉公司无条件赔偿。合同中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附件载明了供货清单。2011年9月20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净源公司”)签订《水处理设备供销合同》,约定科净源公司向该涉案工程供应水箱自洁消毒器三台、紫外线净水仪一台,总价款90200元。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2年,自全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内在质量问题,由科净源公司负责免费维修、更换(维修、更换期限应约定),并负责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需方使用不当的除外。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原告将合同总金额的30%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再预付给科净源公司,科净源公司收到后安排生产;发货前原告支付被告30%合同款,被告收到后再支付给科净源公司,科净源公司收到后开始发货;货到工地验收安装调试完后且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原告将合同总金额的30%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再支付给科净源公司;余款10%的质保金,质保期满24个月后原告出具保修期满证明,被告收到证明后七天内由被告将质保金支付给科净源公司,否则原告有权从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拨付给科净源公司。合同另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科净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每晚一天须向原、被告双方支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2011年9月22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山东凯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凯莱公司向该涉案工程供应电气设备,总价款1941946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合同生效后,由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40%的预付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再向凯莱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并留存10%的质保金,执行交货日期以凯莱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为准,交货期为120个历日天。凯莱公司在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天津7**所项目部)后,经原、被告、凯莱公司、监理四方验收人员共同确认设备数量,资料文件齐全后,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报告。由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30%的货款,被告收到后再支付给凯莱公司。被告应在合同设备现场调试合格后,且在监理方、被告收到下列文件(凯莱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发票、由买卖双方签署的合同货物最终验收单两份)并审核无误后,由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30%的货款,被告收到后再支付给凯莱公司。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凯莱公司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一周之内,需持原告保修期满的证明向被告索要合同价款10%的质保金,若被告拖延或拒付,则由原告负责扣除被告工程款中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并在设备质保期满一年后由原告直接付与凯莱公司。凯莱公司必须保证所用材料的质量,如因凯莱公司材料质量的原因给原、被告带来的各种损失均由凯莱公司负责。合同另载明,根据买方(被告)按检验标准自己检验结果或当地商检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买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凯莱公司,提出索赔,(并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被告规定的交货日期起计算,每拖延交货一周,按照合同总价的5‰罚款,超过4周,每周按照合同总价的1%罚款,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并且将《技术规格书和图纸》作为了合同附件。2011年9月22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环境工程公司向该涉案工程供应风机、热交换器、冷水泵等暖通设备,总价款2191314元。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合同,将部分设备及辅材数量进行了调整,补充合同价款共计127000元。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产品验收合格或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24个月内;保修期内环境工程公司承担因产品自身质量问题(非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并免收服务及零件费用(正常消耗品不在其中);由于原、被告或用户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或用户负责;交货时由原、被告、环境工程公司、监理四方对设备数量、规格及外观验收,验收合格后四方签字确认,交货后,被告负责对设备的保管,若交货后由于被告对设备保管、二次搬运、安装调试不当造成设备损坏的损失由被告负责;由于环境工程公司设备质量的原因造成原、被告的损失均有环境工程公司负责。付款期限约定为,三方在签订合同后,七日内由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的40%,被告收到后再向环境工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七日,由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30%的货款,被告收到后再支付给环境工程公司;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30%的货款,被告收到款后再支付给环境工程公司;合同余款(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由原告委托被告付款,合同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七日内,环境工程公司向被告提供原告保修期满的证明材料,被告再向环境工程公司付剩余货款,否则被告不予付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后七日内仍不支付,原告有权从被告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环境工程公司。合同另载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若环境工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则每延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应按延期交货部分价款的1‰交纳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原合同及补充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并且在合同附件中列明了《设备清单》。2011年9月22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百晟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晟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百晟成公司向该涉案工程供应潜水泵、水泵、消防增压稳定设备等给排水设备,总价款339800元。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合同,将部分设备进行了调整,补充合同价款共计1万元。原合同中约定设备交货期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再向百晟成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计算,交货期50天。付款期限约定为,三方在签订合同后,七日内由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30%的货款,被告收到后再向百晟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七日,由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30%的货款,被告收到后再支付给百晟成公司;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30%的货款,被告收到款后再支付给百晟成公司;合同余款(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由原告委托被告付款,合同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七日内,百晟成公司向被告提供原告保修期满的证明材料,被告再向百晟成公司付剩余货款,原告负责监督百晟成公司供货及被告付款情况。如百晟成公司供货后且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未按合同付款于百晟成公司,则由原告负责从被告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并付给百晟成公司。补充合同约定设备交货期从合同签订、被告向百晟成公司支付货款后计算,交货期20天。付款期限约定为,三方在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后,七日内由原告支付被告设备合同补充协议的货款,被告收到后再向百晟成公司支付补充协议货款。原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条款均载明:保修期为产品验收合格或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24个月内;保修期内百晟成公司承担因产品自身质量问题(非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并免收服务及零件费用(正常消耗品不在其中);由于原、被告或用户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或用户负责;交货时由原、被告、百晟成公司、监理四方对设备数量、规格及外观验收,验收合格后四方签字确认,交货后,被告负责对设备的保管,若交货后由于被告对设备保管、二次搬运、安装调试不当造成设备损坏的损失由被告负责;由于百晟成公司设备质量的原因造成原、被告的损失均有百晟成公司负责。并载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均为,若百晟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则每延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应按延期交货部分价款的1‰交纳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原合同及补充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并且在合同附件中列明了《供货清单》。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如何确定;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四、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被告误工损失的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庭审中被告辩称,在该工程项目承包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的双方均为国有企业,被告具有建设施工资质,被告通过招投标取得承建涉案工程的权利。被告认为双方在招投标前对工程价款进行过串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应对双方招投标的过程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其仅提交补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书证并不能证实原告(发包方)或被告(承包方)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上述违规或违法行为,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双方在签订的该合同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并且该合同已在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备案,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称在2014年6月已向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报请原告进行竣工结算,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16年5月再次向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原告对2016年5月收到被告工程结算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该工程完工时间应确定于2016年5月。对于2014年6月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的事实,经法庭询问原告不置可否,但对2014年6月已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从原、被告提交的关于合同履行的证据,发生时间均在2014年6月前。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确认“中船重工第718研究所天津分部研发生产中心”工程项目工期顺延至2014年6月,该项诉请实际是被告要求对完工时间事实的认定,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以上论述,能够认定被告的意见具有一定客观性。该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完工,并且被告已报请原告交付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双方仅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结算手续。故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工程,依法进行验收及结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自延期之日每日1万元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2年1月10日竣工,实际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存在逾期交工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逾期竣工系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造成以及主张违约金数额的依据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交了付款凭证、幕墙工程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发电机、水处理设备、电气设备、暖通设备以及给排水设备的购销合同,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71416860元的付款义务,以及原、被告与第三方签订过施工合同或买卖合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庭审调查,能够认定分包工程以及工程设备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被告施工工期存在直接影响。原告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系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所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同时,根据前述,2014年6月工程已竣工,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结算书。2014年6月后,双方系因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存在争议而导致的工程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并非被告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所致。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被告误工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工程延期造成的误工损失130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对该工程延期误工损失系由原告造成以及该损失的构成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幕墙分包工程延期、部分工程设备存在问题以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通过现场签证对工程量进行过调整等造成被告产生误工、窝工情况,但对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虽幕墙分包工程合同、设备购销合同的第三方均为原告指定,但幕墙分包工程合同、设备购销合同均为原告、被告及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协议中对于分包工程延期、设备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明确约定,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因素造成工程延期进而产生误工损失系因原告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造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已经穷尽了救济手段避免损失。同时,对于现场签证双方协商对工程量进行的调整,因工程为一次性包死价,如确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况,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在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时另行解决。另外,被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1300万元损失已实际发生和具体产生原因。综上,被告的该项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547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部分受理费49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