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4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身份证号码210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广山社区*号楼1-4-14。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罚于2012年3月26日执行完毕。2016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爽、孙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大胖”(未到案)手中购买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在本溪市平山区广山社区9号楼1单元4楼自己家中,与吸毒人员吴秋红共同吸食。2、2016年12月11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大胖”手中购买约0.2克甲基苯丙胺后,在本溪市平山区广山社区9号楼1单元4楼自己家中,与吸毒人员吴秋红共同吸食。3、2016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大胖”手中购买约0.2克甲基苯丙胺和一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在本溪市平山区广山社区9号楼1单元4楼自己家中,与吸毒人员吴秋红共同吸食。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小米手机一部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吴秋红、李淑芳、刘全勋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本溪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民警吸毒人员现场检测资格证,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某与吴秋红微信聊天记录制作说明,微信内容照片,情况说明,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鉴字【2017】04001号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亚玲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