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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9年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充市顺庆区科苑街,将被害人郭某放于外衣左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R7扒窃,被告人杨某在逃离过程中被郭某家人发现并现场扭住,报案后,公安民警将杨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被盗手机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证人陈某、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前科,且在前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英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蒲钰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