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建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纵兆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纵兆月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737号原告:福建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15号福建省龙福机电批发市场二期“龙福商业广场”八层8017-8022号。法定代表人:侯一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国华,北京市新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纵兆月,男,1970年5年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福建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纵兆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兆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纵兆月立即向山推公司偿还垫付款538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纵兆月承担。事实与理由:山推公司、纵兆月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纵兆月选定山推公司作为出卖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融资)作为设备出租人(设备买方),纵兆月作为承租人承租一台混凝土拖式泵。2013年8月31日,山重融资与山推公司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纵兆月与山重融资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就纵兆月委托山推公司代其向山重融资办理融资租赁相关手续及纵兆月承租拖泵事宜进行了约定,三方正式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由于纵兆月资金困难,导致山推公司进行垫付,垫付金额总计176177元。后纵兆月仅支付了122366元。剩余53811元纵兆月拒绝支付。山推公司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由于纵兆月未向山重融资支付租金,导致山推公司对拖泵进行垫付,纵兆月的行为侵害了山推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纵兆月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经山推公司多次催收,纵兆也拒不还款,故山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纵兆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山推公司与纵兆月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纵兆月选定山推公司作为出卖人,指定山重融资购买设备(租赁物)混凝土拖式泵,由纵兆月承租;纵兆月委托山推公司代其向山重融资办理融资租赁相关手续;纵兆月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有违约,给山推公司造成垫款或回购担保损失的,应承担偿还山推公司垫款及回购款项的责任等。2013年8月31日,纵兆月与山重融资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纵兆月承租混凝土拖式泵一台,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合同租金总额440352元(起租租金+各期租金),起租租金65760元,手续费2877元,留购价款100元,首期付款68737元,每期租金为15608元,但租金调整方式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实际变动幅度,同方向、同幅度调整租赁年利率并相应调整租金;合同约定以每月5日或20日为租金支付日,租赁物起租日加上一个租金支付周期后,顺延遇到的第1个租金支付日为合同首期付款支付后的第1个租金支付日期,此后的各期租金支付日期按照租金支付周期顺延;若纵兆月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山重融资无须再书面催告即有权要求纵兆月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等。同日,山重融资将设备交付纵兆月。2016年5月24日,山重融资出具《确认函》,确认山推公司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垫付租金及违约金等合计176177元,山推公司自认纵兆月已返还了山推公司垫付款122366元,现尚欠53811元。本院认为,纵兆月分别与山重融资及山推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纵兆月以与山重融资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按期支付融资租赁租金的方式取得诉争租赁物的使用权,但纵兆月未依约履行按期支付租金义务,致使山推公司依照《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代垫租金及违约金义务,该事实有山重融资出具的《确认函》等予以证实。故山推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纵兆月支付其尚欠的代垫款538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纵兆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纵兆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代垫款53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纵兆月负担。纵兆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凭票据)由纵兆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陈艳云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