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小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市百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市百通运输有限公司,王修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2332号原告:李小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胜,山西省法制建设促进会晋城委员会法律部主任助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华融国际大厦*楼。负责人:任少佳,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沁阳市百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常平乡常平村。法定代表人:卫向阳,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盛,该单位职工。被告:王修河。原告李小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沁阳市百通运输有限公司、王修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胜,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被告沁阳市百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盛、被告王修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王修河驾驶豫H×××××号半挂牵引车与李小有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小有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阳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修河负全部责任,李小有无责任。豫H×××××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提供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阳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晋城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门诊收费票据,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晋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阳城县润城镇下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修河的驾驶证复印件,豫H×××××、豫H×××××号主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修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小有现年64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摩托车的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沁阳市百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修河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4717.1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8日11时许,王修河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货车,由河南沁阳到阳城县屯城煤矿拉煤,该驾车沿润屯线由南向北行至上伏村路段超车时,遇有迎面来车,王修河向右打方向过程中,该车与同方向右侧李小有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李小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住入阳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双下肢外伤。原告住院至2016年6月13日,实际住院16天。本次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修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有无责任。王修河驾驶的豫H×××××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修河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商业三者险保单。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修河为原告垫付471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为800元、营养费每天以20元计算16天为320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以16天计算为1829.22元、存车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680元、交通费787.4元、电动车车损鉴定费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对该部分损失的证据及计算方法予以核实,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虽三被告认为原告已64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阳城县润城镇下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可证实原告确实存在生产劳动的情况,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也未提供月工资收入明细,故误工费可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参加劳动的实际情况,酌情计算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080.0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修河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货车与李小有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李小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修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有无责任。被告沁阳市百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豫H×××××号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有的损失。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王修河、沁阳市百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车辆实际所有人王修河负担。被告王修河垫付的款项应在执行程序中据实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有各项损失合计12030.01元。二、被告王修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有鉴定费50元(此款与王修河垫付款4717.1元折抵后,余款4667.1元应在执行程序中据实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修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平人民审判员 傅国温人民审判员 马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