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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广军与闵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军,闵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381号原告张广军,男,现住桦南县。被告闵玉春,男,现住桦南县。原告张广军与被告闵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军到庭,被告闵玉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军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收购原告的水稻22080公斤,每公斤价格3元,卖粮款是66240元。被告收购水稻在自己开办的香园春米业加工大米。买水稻时被告没有现金支付,说2015年1月1日付清购粮款,但被告未守承诺履行给付粮款的义务,至今仍欠原告购粮款6274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守诚信,不及时给付购粮款是一种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依法公断。原告张广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张广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2014年11月7日,闵玉春经营的香园春米业出具的收购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出卖给被告水稻22080公斤,单价3元,价款为66240元,经办人是检斤员黄万良,并注明:保死元旦取款。逾期后,闵玉春雇佣的会计张金财经手记账各付给原告1500元、2000元,计3500元,后经多次索要,现被告下欠购粮款为62740元;证据三、证人高桂艳出庭证词。其证明她是张广军的妻子。张金财及妻子是本村村民,张金财给闵玉春打工当会计,他的妻子帮助闵玉春经营的香园春米业联系收购水稻,每吨获得服务费10元钱。2014年11月7日,经张金财妻子介绍,闵玉春的收粮点到我家拉走水稻22080公斤,粮款为66240元,定于2015年1月1日付款,可是没有兑现承诺。之后,闵玉春通过他雇佣的会计张金财付款合计为3500元,下欠款为62740元。接着,我们夫妻同孙成才夫妻、刘宝库母子多次找过闵玉春和张金财夫妻索要卖粮款,可是我们三家的卖粮款一直都没有结清;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证据四、录音光碟一盘。时间为2017年4月9日3时52分开始录制,地点是张金财家,对话人有张广军及妻子高桂艳、孙成才及妻子艾淑荣、刘宝库母亲闻淑芹和张金财及其妻子,录音人是张广军。证明张金财是闵玉春收购粮食地点的会计,他妻子为该粮点联系收购水稻,闵玉春派车来拉水稻,收粮点给出具票据。张金财承认闵玉春欠这几家卖粮款没有结清的事实,并说有账可查,我们让他出庭作证,他考虑与闵玉春的关系,不来法庭为我们作证(当庭播放)。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并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告闵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答辩意见及举示证据,也没有按照指定的时间与地点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的处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被告闵玉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庭审质证,可是原告张广军举示的以上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同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作用,因此,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经本村村民张金财妻子介绍联系,张广军将自己所有的水稻22080公斤出卖给闵玉春经营的香春园米业(现已注销),单价为3元每公斤,价款为66240元,检斤员为黄万良,买受人闵玉春当时没有付给张广军现金,其工作人员在此收购凭证上备注:保死元旦取款。逾期后,闵玉春通过本人雇佣的会计张金财记账,分两次付给张广军卖粮款合计为3500元。事后,经张广军夫妻多次索要下欠款62740元未果。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其出卖的水稻款627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闵玉春买受原告张广军的水稻,且出具了相关的收购凭证,待本笔欠款期限届至,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向出卖人张广军履行付款义务,其不兑现承诺已构成违约,借故推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举示的证据确实,合法,同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闵玉春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举证、辩论、调解等诉讼权利放弃的处分。综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广军买卖水稻款62740元。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闵玉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德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