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文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曾用名李益荣,男,1971年9月25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普安县。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黔23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0日中午,被告人李文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青山往兴仁县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行驶至册盘线149公里加850米(小地名:达石桥)时,与对向行驶的孙庆昌所驾驶的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文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对李文血液检验,其血液中含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6.37mg/100ml。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文不服,以“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月10日,上诉人李文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册盘线149公里���850米(小地名:达石桥)处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36.37mg/100ml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李文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驾车行驶途中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应综合上述情节对李文量刑。李文所提“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文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交通故事,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蒋文禄审 判 员 陈昌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高华育书 记 员 刘克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