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66张贺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贺清,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贺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张贺清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轿车,沿临泉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人民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贺清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贺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贺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以及视听资料临泉县公安局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贺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贺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其犯罪情节决定予以适当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贺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敏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钱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