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庆常与黄庆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常,黄庆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651号原告:黄庆常,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胡金龙,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铭,男,1977年11月9出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黄庆常与被告黄庆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庆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44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到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告和被告就沙石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沙石款人民币6442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64420元沙石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原告黄庆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黄庆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420元的事实。被告黄庆铭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15年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黄庆铭在原告处购买沙石、水泥等材料。2016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42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庆常沙石款共计人民币陆万肆仟肆佰贰拾元整(¥:64420元)。”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货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黄庆常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黄庆铭在原告处购买沙石、水泥等材料,有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黄庆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42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庆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庆常归还货款64420元,并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计705.5元,财产保全费665元,合计1370.5元,由被告黄庆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