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巩双和与王小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王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151号原告:巩某,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被告:王某,甘肃省灵台县人,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7日,甘肃灵台县人,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绿地中央广场领海AB座1单元17层11707号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丽,该公司法务职员。原告巩某与被王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斯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巩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他车辆修理费4815元,车辆损失费5720元,误工费3164元,交通费3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14时40分,案外人孟敬义驾驶挂靠在陕西信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小型轿车沿陶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独店镇中庆村薛家嘴社路段左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两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前方相向行驶的他驾驶的”雷军”牌电动低速汽车发生碰撞,致他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灵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孟敬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孟敬义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孟敬义、王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孟敬义所驾×××小型轿车在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其民事责任应由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的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替代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由王某应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王某辩称,巩某所诉与事实不符,灵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本起事故中孟敬义和挂靠单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巩某对他的诉讼请求。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公司平凉公司查勘员严键处理此次事故,经与维修单位负责人协商确定该”雷军”牌电动车损失为4705元,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巩某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由王某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他公司再按70%的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不同意赔偿巩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720元,误工费3164元,交通费36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法庭举证和质证。巩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1.巩某身份证复印件、灵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以证明巩某的身份、肇事车辆信息和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责任。2.灵台县恒泰昶汽车维修救援中心维修票据1张,收据2张以证明巩某在该修理厂支出维修费4815元,支出材料运费560元,支出税款229元。3.租车费收条5张,以证明巩某在车辆维修期间支出租车费360元。质证时,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中巩某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以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准为由对灵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以材料费票据应由材料供应商提供为由对证据2中的维修费票据提出异议;对材料运费、税费收据认为应由修理厂家负担为由提出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巩某出示的灵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认定事故责任公正,予以采信,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持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灵台县恒泰昶汽车维修救援中心维修票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记载数额虽与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定损不符,但差额不大,应予以采信。巩某出示的材料运费560元,支出税款229元两张票据,在诉讼时并未主张,不做审查认证。巩某主张由王某、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他因车辆受损而形成的车辆折旧损失费5720元,因事故致其停运形成的误工费3164元,交通费360元,质证时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纳入赔偿范围。经审查,庭审中巩某就车辆受损而形成的车辆折旧损失费5720元、因事故致其停运形成的误工费3164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述诉讼理由不予采信。对巩某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车辆维修期间支出交通费系必须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合理的公共交通费为6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4时40分,案外人孟敬义驾驶挂靠在陕西信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小型轿车沿陶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独店镇中庆村薛家嘴社路段左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两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前方相向行驶的巩某驾驶的”雷军”牌电动低速汽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巩某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4815元,维修车辆期间形成交通费60元。本起事故经灵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孟敬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孟敬义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巩某起诉时主张孟敬义、王某和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按孟敬义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493.50元。审理中孟敬义外出下落不明,本院根据巩某的申请,裁定准予巩某撤回对孟敬义的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孟敬义、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酿成事故,经灵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孟敬义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和被告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巩某因事故形成车辆修理费4815元,交通费60元,上述费用合计4875元,由王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875元,由王某赔偿262.5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赔偿612.50元。二、驳回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巩某负担31.85元,由王某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斯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