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晓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军,刘晓军,刘晓军,刘晓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军,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沽源县。2016年8月2日因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17时左右,被告人刘晓军带儿子刘某到沽源县平定堡镇青年水库南侧大坝越过围栏到水里玩耍,被水库管理人员米某看到,米某以护栏损坏一事与刘晓军交涉,二人发生争执,后刘晓军用拳头将米某眼部打伤。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米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军非法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7时左右,被告人刘晓军带儿子刘某到沽源县平定堡镇青年水库南侧大坝越过围栏到水里玩耍,被水库管理人员米某看到,米某以护栏损坏一事与刘晓军交涉,二人发生争执,后刘晓军用拳头将米某眼部打伤。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米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晓军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法庭调取,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米某陈述;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军非法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晓军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司法行政机关经审前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调查结果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刘晓军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二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灏琛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