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滕银贺、陈欢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银贺,陈欢欢,丁发作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141号原审自诉人滕银贺,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新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欢欢,女,汉族,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现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丁发作,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户籍所在地通许县,现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滕银贺起诉原审被告人陈欢欢、丁发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豫1729刑初3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欢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陈欢欢、丁发作,询问原审自诉人滕银贺,核实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滕银贺与被告人丁发作、陈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丁发作、陈欢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滕银贺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含利率本数。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丁发作、陈欢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滕银贺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新蔡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新蔡县人民法院当日受理立案,并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向被告人丁发作、陈欢欢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告人丁发作、陈欢欢限期履行义务。在新蔡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2014年8月14日,自诉人滕银贺与被告人丁发作、陈欢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二被人于2015年3月10日前履行清结。直至逮捕前,被告人丁发作、陈欢欢仍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8月26日,新蔡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新蔡县公安局。2016年8月30日,新蔡县公安局认为本案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条件,不予受理;被告人丁发作、陈欢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丁欢欢与他人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蔡州大道南段合伙投资嘉年华快捷宾馆,退出后,对方于2016年4月13日前共退还陈欢欢、丁发作投资款29772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发作、陈欢欢户籍证明、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执字第147号执行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记、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执字第147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执行和解笔录、执行笔录、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收条、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新法执移字第7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及回复意见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欢欢、丁发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欢欢、丁发作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绝履行,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欢欢、丁发作各有期徒刑八个月。陈欢欢上诉称:1、原审事实不清,其收到嘉年华宾馆的退款中的一部分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了;2、原审量刑不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因原审被告人丁发作、上诉人陈欢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9月29日新蔡县人民法院决定对丁发作拘留十五日,并已执行;2015年12月16日新蔡县人民法院决定对陈欢欢拘留十五日,并已执行;2014年10月13日,因丁发作拒不报告财产状况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但未执行。该事实由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新蔡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陈欢欢的提出的“原审事实不清,其收到嘉年华宾馆的退款中的一部分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了”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陈欢欢、丁发作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能够证明陈欢欢、丁发作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2016年4月13日前,陈欢欢收到其与薛冬飞合伙投资的嘉年华快捷宾馆退伙款297729元,至于该款中是否有部分被上诉人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且二审期间上诉人亦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欢欢提出的“原审量刑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丁发作、陈欢欢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已部分履行判决确定的内容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其宏审判员 王建峰审判员 赵全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禹建逊 更多数据: